農業發展條例推薦法規:農業發展條例 (節錄)

 (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)

 

第 3 條

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:

 

1. 農業:指利用自然資源、農用資材及科技,從事農作、森林、水產、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。

 

2. 農產品:指農業所生產之物。

 

3. 農民: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。

 

4. 家庭農場: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,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。

 

5. 休閒農業:指利用田園景觀、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,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、農業經營活動、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,提供國民休閒,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。

 

6. 休閒農場: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。

 

7. 農民團體:指農民依農會法、漁會法、農業合作社法、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、漁會、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。

 

8. 農業企業機構: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。

 

9.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: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、學校及農業財團法人。

 

10.農業用地: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、保護區範圍內,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: (一) 供農作、森林、養殖、畜牧及保育使用者。 (二)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、畜禽舍、倉儲設備、曬場、集貨 場、農路、灌溉、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。 (三)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、冷凍 (藏) 庫 、農機中心、蠶種製造 (繁殖) 場、集貨場、檢驗場等用地。

 

11.耕地: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、一般農業區、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。

 

12.農業使用: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、森林、養殖、畜牧、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。但依規定辦理休耕、休養 、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,而未實際供農作、森林、養殖、畜牧 等使用者,視為作農業使用。

 

13.農產專業區: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,並建立產、製、儲 、銷體系之地區。

 

14.農業用地租賃: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。

 

15.委託代耕: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,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,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。

 

16.農業產銷班: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,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。

 

17.農產運銷:指農產品之集貨、選別、分級、包裝、儲存、冷凍 (藏 ) 、加工處理、檢驗、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。

 

18.農業推廣:指利用農業資源,應用傳播、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,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,協助利用當地資源,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。

 

第 18 條

 
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,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經直轄市或縣 (市) 主管機關核定,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,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。

 

 

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;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。

 

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,不在此限。

 
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,申請興建農舍。

 

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,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,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,亦同。

 

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;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;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。

 

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、最高樓地板面積、農舍建蔽率、容積率、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、許可條件、申請程序、興建方式、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,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
 

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,並提供必要之協助;其獎勵及協助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